黑龙江省东北林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捐赠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规范、有效地组织、管理和监督黑龙江省东北林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下各捐赠项目的执行,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东北林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金会所有限定性用途捐赠项目和非限定性用途捐赠项目,具体包括:
(一)学生培养:奖励优秀学生、资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各类奖学、励学、助学项目;资助优秀学生出国深造及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各类学术交流项目;鼓励学生开展课外学术研究的学生科技创新项目;支持学生就业(创业)项目;以及各类学生活动项目,如社团活动、志愿者活动、社会实践、艺术发展等项目。
(二)师资建设:奖励优秀教师;引进知名学者,资助优秀教师出国深造及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各类学术交流项目。
(三)学科建设:资助基础研究、教学研究,扶植重点课程、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各类学术科研项目。
(四)校园建设:改善教学设施,包括建造、修缮楼宇,更新教学、科研、图书馆等设施设备,以及资助校园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的各类设备捐赠和基建项目;活跃校园文化,改善和更新信息网络、图书资源等各类文化建设和公共服务项目。
(五)发展基金、校长奖励基金、校友基金、重大疾病保障基金、社会公益基金以及资助基金会认为需要支持、旨在发展东北林业大学和国家教育事业的相关项目。
第三条 项目管理应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定期向捐赠人及社会公布款物使用情况,积极接受各方监督。
第四条 基金会下设的秘书处是专职管理捐赠项目的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的立项登记、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等工作,并定期报告项目情况。
第二章 捐赠项目协议的签订
第五条 基金会与捐赠方就意向捐赠项目达成一致后,双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协议要求如下:
(一)协议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捐赠用途、捐赠总额、到账时间、捐赠资金使用要求、管理办法等;
(二)所有捐赠协议文本须经基金会审核批准;
(三)理事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受理事长委托可代表基金会对外签署捐赠协议。
第六条 捐赠协议签订后,基金会对捐赠项目协议进行登记备案。
第七条 对单笔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的大额捐赠项目,双方要根据捐赠者的捐赠意愿和学校对捐赠财物的使用需求,充分交流沟通,形成捐赠意向书,报学校备案后,方可签订捐赠协议后接受捐赠。
第三章 捐赠项目的责任单位和负责人
第八条 捐赠协议签订后,由各有关责任单位完成捐赠项目的立项、实施等各项工作。
第九条 资助学校各项事业建设和发展的捐赠项目,如人才培养、师资建设、教学科研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责任单位为学校相应的职能部门。
第十条 院(系)专项基金项目,责任单位为相应的学院(系)。
第十一条 其他根据捐赠人意愿设立的项目,在与捐赠人协商后,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各捐赠项目的责任单位须明确项目负责人,成立由三名以上成员组成的项目管理机构,负责落实项目的具体实施。
第四章 捐赠项目的立项
第十三条 限定性捐赠项目须在捐赠协议(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签订的同时,由项目联系人配合基金会项目管理人员填写《东北林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接受资金捐赠立项登记表》(简称《立项表》),完成立项工作。
第十四条 非限定性捐赠项目根据基金会非限定性资金状况和学校发展需要,由基金会秘书处制定资金使用方案,报理事会批准决定。根据理事会审议通过的非限定性资金使用方案,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到基金会办理立项手续,填写《东北林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接受资金捐赠立项登记表》。
第五章 项目的实施、监督与验收
第十五条 捐赠项目责任单位负责组织捐赠项目的实施,捐赠项目负责人负责捐赠项目的具体实施。捐赠项目责任单位和负责人对项目的完成质量和执行效率承担责任,确保项目严格按照捐赠协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所有捐赠款项均应进入基金会账户,由基金会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十七条 捐赠资金在使用时涉及货物、服务和工程的项目,除捐赠协议约定外,应按照学校采购与招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捐赠资金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项目负责单位因故确需改变捐赠资金用途或变更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征得捐赠方同意后向基金会提交书面报告,额度在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需经基金会理事会会议批准,额度50万以下经秘书处审核后报理事长批准,方可按变更后的方案执行。
第十九条 基金会将根据捐赠协议约定的内容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向捐赠人和社会公布有关项目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条 项目负责单位在项目实施中如有未按捐赠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采取停止支付、撤销资助、追还已拨付的资助经费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单位须及时总结并归档,根据要求提交项目总结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办法由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